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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工作办法》的通知
  • 2020年08月03日 11:01 发布人:

北京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工作办法》的通知

京公开办发〔202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代章)

  2020年7月17日

  北京市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民需汇集、民计采纳、民意监督工作机制,在政策制定执行中问需、问计、问效于民,形成“公众点菜、政府端菜”的互动协同良好格局,提升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认同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扩大公众参与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服务为民。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引导人民群众依法参与行政事务,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科研等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强化改革思维,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方式方法,创新技术手段,丰富拓展灵活多样、高效便捷的参与互动途径,鼓励支持工作基础较好的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创新探索,带动全市公众参与水平提升,增强政民互动工作实效。

  坚持依法有序。依据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设定规则,确保公众参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各项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坚持正面引导,积极回应关切,凝聚社会共识。

  坚持公开透明。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政民互动交流,进一步密切政府与企业群众的沟通联系,促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协同,发挥以公开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的作用,树立公开透明的良好政府形象。

  第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重点围绕以下事项做好公众参与工作:

  (一)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文化中心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有关营商环境、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有关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的政策措施;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建设项目计划;

  (五)制定有关政府工作报告重点任务、重要民生实事的政策措施;

  (六)制定涉及企业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政策措施。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制定公众参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

  第四条 完善公众参与渠道,创新公众参与模式,建立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发挥新闻媒体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

  进一步提升政府网站的网民留言、网上调查、意见征集、在线访谈等互动功能。积极拓展政务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开通公众参与专题栏目,探索开展微直播、微访谈、微解读、微回应、微互动等,增强公众参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政策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策措施拟订前,承办单位应视情开展政策需求征集工作,采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公开信息,畅通表达渠道,汇集公众需求,征集意见建议,并将公众需求意见建议有效体现到政策措施制定计划中,有效提升政策措施的民需契合度,切实体现“公众点菜、政府端菜”的工作导向。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

  政策措施拟订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听证、论证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策措施草案形成后,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以政府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承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需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的政策措施,承办单位应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并向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已开展第五条所规定的政策需求征集相关工作的,应向会议报告有关情况。

  政策措施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承办单位应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群众代表等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建立健全企业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主动向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事务所等问计求策,特别是涉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制定的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听取相关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策措施草案、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

  (二)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单位的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八条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承办单位网站开展,并充分利用报纸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扩大知晓面和参与度。

  第九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在5个工作日以上。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分析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在完善政策措施时予以充分考虑;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在政策措施出台时同步向社会公布,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策审议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对于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且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策措施,应视情邀请公众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每年邀请公众代表列席会议原则上应在2次以上,每次邀请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人数应在5人以上。

  第十二条 邀请公众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向邀请。由承办单位在关心首都发展、关注公共事务、积极参与政府工作、了解行业有关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企业群众代表中邀请。

  (二)公开邀请。由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征集报名。

  第十三条 列席政府常务会议的公众代表应认真审议相关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并对会议相关涉密事项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于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且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策措施,承办单位应就拟邀请公众代表列席会议提出建议,随上会请示一同报批。

  第十五条 对于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审议或传达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策措施时,鼓励通过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对于采取直播方式公开的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个工作日前,公开预告会议时间、议题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邀请公众代表列席部门办公会议和部门办公会议直播公开等事宜,参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于与公众生产、生活、科研等经济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文物、体育、园林绿化、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城管执法等市政府部门,每年邀请公众代表列席会议原则上应在2次以上,其他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在1次以上,每次邀请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人数应在3人以上。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应邀列席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公众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在完善政策措施时予以充分考虑,应在政策措施出台时同步向应邀列席公众代表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章 政策执行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在政策措施执行过程中,承办单位应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征集公众对政策措施执行的意见建议,不断细化政策措施执行的标准和细则。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涉及切身利益的企业群众代表的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体验反馈制度,承办单位可邀请5名以上公众代表作为政策体验官,参与、体验、监督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策体验官应全面、客观评价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介组织、社区组织等辅助政策落实的作用,参与政策措施的执行,搭建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平台,征集公众意见建议,完善执行方式,优化执行效果。

  第二十一条 完善基层群众参与的基层治理机制,发挥各类议事平台作用,实行基层政务共商共议常态化,依托网格员、街巷长、社区党员等各方面力量,发挥基层群众组织的辅助治理作用,形成共建共管共治的良好格局。

  第二十二条 推行政务开放日常态化,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群众代表等,走进行政机关,深入政务流程,体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探索利用政务新媒体平台,开展在线需求调查、建议征集、效果评估等网络问政活动,拓展公众参与政务渠道,提升政民互动的时效性和知晓度。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积极运用第三方评估、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围绕政策措施的执行过程、细则标准、取得成效、存在问题、改进方向等方面,开展政策措施执行效果的公众评价。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分析政策措施执行效果的公众评价意见,根据评价意见修订政策措施,并将评价和修订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众参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公众参与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政务公开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